吉林省专利许可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单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文 号:吉政发[1986]148号 发布日期:1986-11-6 执行日期:1986-11-6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专利许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 第三章 专利许可合同的管理和纠纷的调解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保护发明创造,有利于专利技术的

发文单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文  号:吉政发[1986]148号

发布日期:1986-11-6

执行日期:1986-11-6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专利许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

  第三章 专利许可合同的管理和纠纷的调解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保护发明创造,有利于专利技术的推广和实施,使专利许可合同管理工作顺利进行,促进专利技术迅速转化为生产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实施细则》及国家有关技术转让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专利是中国专利局批准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专利技术中包含的技术秘密(KNOW-HOW)

  第三条 吉林省专利管理处和经各市、地、州人民政府(行署)批准成立的专利管理机关是专利许可合同的管理机关,负责专利许可合同的审核、监督和检查,以及纠纷的调解和专利许可合同的备案工作。

  第二章 专利许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

    第四条 专利许可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订立专利许可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和有偿的原则,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专利许可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牟取非法收入。

  第五条 订立专利许可合同,不受部门、地区、经济形式和隶属关系的限制。

  第六条 专利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

  第七条 专利许可合同中的内容涉及国家机密的,当事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专利许可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依法就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由许可方和被许可方的法定代表或代理人签订,加盖各自单位的公章后生效。

  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双方约定,需要专利管理机关审核或主管机关批准及鉴证或公证的合同,自履行手续后生效。

  第九条 在专利许可合同中,各专利代理机构可作为双方中介人,也可作为当事人一方的代理人。对促成专利许可证合同的中介人(包括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合理的报酬。

  第十条 代理人受当事人委托订立专利许可合同,必须出具代理人委托书。代理人应在委托权限内以委托人名义订立合同。代理人订立的合同对委托人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专利许可合同的主要条款由当事人根据具体情况商定,主要内容包括:

  (一)序言:明确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的背景,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以及定义条款。

  (二)写明合同的标的和有关的法律状况。

  (三)专利许可合同的种类和有关的限制条款。

  (四)技术资料的交付及有关提供技术改进的方式和费用的规定。

  (五)有关技术服务和人员培训及费用的规定。

  (六)有关使用费的计算和支付方式以及审查帐目的规定。

  (七)有关保证和索赔的规定。

  (八)有关侵权和保密的规定。

  (九)考核标准和验收的规定。

  (十)有关专利许可合同纠纷解决方式及专利纠纷的责任和诉讼费用承担的规定。

  (十一)有关专利许可合同变更和解除的规定。

  (十二)有关不可抗力的规定。

  (十三)有关合同生效期限的规定。

  (十四)有关违约的规定。

  第十二条 专利许可合同中许可方和被许可方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许可方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一)按合同规定向被许可方收取技术使用费。

  (二)在合同有效期内,有权按合同规定,要求被许可方优先提供在专利技术实施过程中获得技术改进的详细资料。

  (三)应保证自己是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且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

  (四)按合同规定提供必要的技术服务。

  (五)遵守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

  被许可方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一)在合同有效期内,有权按合同规定优先索取许可方对本项技术改进的详细资料。

  (二)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地域范围和方式,实施专利和专有技术。

  (三)按合同规定的数额和方式向许可方支付使用费或价款。

  (四)不经许可方同意,不得超出合同规定将专利技术许可给第三方使用。并对许可方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

  (五)遵守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

  第十三条 技术使用费或价款的数额以及付款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许可方不履行合同应承担下列责任:

  (一)未按合同规定提供专利技术或提供的专利技术达不到合同规定的技术指标,要返还部分或全部技术使用费,并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双方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签订独占许可合同或排他许可合同后,又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许可他人实施的,和签订独占许可合同后自己又在该范围内实施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许可人除应停止违约行为外,需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损失额推定为许可人实际获得的非法收入的总额或因许可人不履行合同而减少被许可人可得利益的总额。

  第十五条 被许可方不履行合同应承担下列责任:

  (一)不按合同规定支付使用费或价款的,除补交使用费或价款外,应支付违约金,拒不支付的必须停止实施专利技术,交还技术资料,并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

  (二)实施专利技术超越专利许可合同规定的期限、地域范围的,和未经同意将专利技术许可给他人实施或技术秘密泄露给第三者的,必须立即停止上述行为并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损失额推定为被许可人实际获得非法收入的总额或因被许可人不履行合同而减少许可人可得利益的总额。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专利许可合同时,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部分履行专利许合同的理由,在取得有关主管机关证明以后,按合同备案程序报省专利管理机关登记,可免于承担经济责任。其善后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十七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专利许可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影响国家计划执行的。

  (二)当事人一方由于关闭、停产、转产而确实无法履行专利许可合同的。

  (三)订立专利许可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被修改或取消的。

  (四)由于不可抗力致使专利许可合同无法履行的。

  (五)由于一方违约,使专利许可合同成为不必要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专利许可合同,应及时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按专利许可合同备案程序报省专利管理机关备案。协议未达成之前,原专利许可合同有效。

  第十九条 专利许可合同订立后,不得因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决。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其因此受到的损失由其上级机关负责处理。

  第三章 专利许可合同的管理和纠纷的调解

    第二十一条 专利许可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约地或履行的专利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因专利权法律效力引起的纠纷,由许可方承担责任。在履行合同发生第三者侵权纠纷时,许可方和被许可方均有权向专利管理机关申请调处或以当事人身份参加诉讼。

  第二十三条 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被许可方除对有关专有技术(技术秘密)部分的条款应继续执行外,其他的有权终止履行。

  第二十四条 专利许可合同要由许可方在该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填报《实施专利许可合同备案表》,并与合同副本各一式三份一起报送所在市、地、州专利管理机关。市、地、州专利管理机关要在每个月的月末将《实施专利许可合同备案表》报送省专利管理处二份,再由省专利管理处将其中的一份报送国家专利局。市、地、州暂未设专利管理机关的,可直接报送省专利管理处。

  第二十五条 在专利许可合同结算领取个人报酬时,须经专利管理机关对合同进行审核。凡合同内容符合要求的,须填写《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提取奖金(报酬)审批单》,由专利管理机关签署审核意见,科委盖章,从银行转帐或支取现金。个人所得收入超过国家规定限额的,要按规定交纳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已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尚未获得批准的发明创造参照本办法执行,但应在合同条款中明确规定保密和专利未获批准处理条款。本办法适用于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但还应按专利法的规定履行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专利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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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4年07月01日  所属分类: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