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资本从小企业中退出工作若

为了执行《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资本从小企业中退出工作的若干意见》(沪府办发[2000]25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现制定如下实施细则。 一、《若干意见》所指国有小企业,按照国家统计局等五部委联合制定的《大中小型工业企业划分标准》(国统字[1992]第337号)、国

 

      为了执行《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资本从小企业中退出工作的若干意见》(沪府办发[2000]25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现制定如下实施细则。

一、《若干意见》所指国有小企业,按照国家统计局等五部委联合制定的《大中小型工业企业划分标准》(国统字[1992]第337号)、国内贸易部《关于颁布<商业、粮食非工业企业大、中、小型规模界限>的通知》(内贸行一字[1997]第67号)、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大中小型非工业企业划分标准(草案)》(财清办[1995]53号)等文件的规定执行。

 

国有资本从小企业退出可采取产权整体转让、部分产(股)权转让、股份合作制改制、融资性租赁、期股设置等多种形式,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授权经营公司)作为出资主体,既要积极,又要慎重,妥善地处理好国有资本退出过程中的有关资产处置问题,并及时总结经验,探索适合本公司情况的各种行之有效的改制模式。

 

二、《若干意见》第二条所指的不实资产核销工作,按以下规定及程序操作:

 

1、授权经营公司应对本公司资产范围内国有小企业进行调查分析,提出到2002年分年度的国有资本拟退出的企业的具体名单及拟核销不实资产的数额,确定相应工作的计划和时间进度安排,一并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国资管理部门);同时,可提出要求对部分不实资产核销进行授权的申请。

 

2、市国资管理部门对授权经营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核,对2000年—2002年间拟改制国有小企业户数较多、管理基础较好的授权经营公司进行授权,由其审批单个企业申请核销国家所有者权益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核销工作。

 

3、对单个企业申请核销国家所有者权益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各授权经营公司经市国资管理部门同意授权后,可按以下程序进行核销:

 

    (1)改制国有企业经资产清理后,向授权经营公司提出不实资产核销的申请,同时报送市国资管理部门和主管委办;

 

    (2)各授权经营公司按照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依据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结果对单个企业作出核销不实资产的批复,并报市国资管理部门备案。年终,将年度情况汇总上报,市国资管理部门对核销工作进行必要的抽查和监督;

 

(3)各授权经营公司将已核销的不实资产所对应的相关资产,全部移交给上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进行处置。

 

4、单个企业申请核销国家所有者权益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仍按《关于本市市属国有企业财产损失、坏帐损失和不实资产的审批权限和财产处理等具体规定的通知》(沪企财一[1997]113号、沪国资产[1997]207号)、《关于本市地方国有企业不实资产的审批程序规定的通知》(沪国资产[1998]23号)、《关于本市地方国有企业不实资产审计、审批、核销程序补充意见的通知》(沪国资产[1999]6号)、《关于本市国有企业不实资产核销过程中相关资产处置的意见》(沪府办发[2000]19号)等有关文件执行。

 

 三、《若干意见》第三条,按以下规定操作:

 

    1、国有小企业经各授权经营公司同意,按照《关于本市开展资产评估收益法试点的通知》(沪国资评[2000]158号)的规定试行收益法评估。

 

    2、国有资产的评估立项、确认工作,按照《关于修订印发〈上海市资产评估立项确认受理规范意见〉的通知》(沪国资评[1999]341号)的要求执行。  

 

    3、2000年-2002年国有小企业兼并、改制过程中涉及资产评估的费用,按照《关于企业改革改组改造过程中资产评估收费减免的通知》(沪国资评[1998]346号)的规定执行。

 

    四、《若干意见》第四条,按以下规定实施:

 

     1、国有小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抵扣政策,按照《关于本市放活小企业的若干政策意见》(沪府办发[1997]1号)第十六条规定执行。鉴于退休职工医疗费社会保障制度即将出台,退休职工医疗费的抵扣标准暂按该企业上一年退休职工医疗费实际人均支出的3倍计算,退休职工医疗费社会保障制度出台后按新制度执行。

 

   2、 鼓励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企业产权整体转让。凡自然人或授权经营公司外部企业法人整体收购国有小企业整体产权的,允许从产权转让价格中抵扣以下费用:

 

   (1)退休职工医疗费,按照前款的规定执行;

 

   (2)支农职工和非因公死亡职工遗属的各项补助费,按本市规定的标准乘以10年计算;

 

   (3)改制前列入编外的长病假、精神病患者的各项补助费,按照经中介机构查证的企业实际发生额乘以实际应就业年限计算;

 

   (4)原困难企业经批准缓缴的退休统筹费、企业欠交的社会保险统筹费,按照实际发生额计算;

 

    (5)购买方接收安置被收购企业职工的安置富余职工补偿费,按照接收职工的人数乘以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2倍计算。

 

3、凡自然人或授权经营公司外部企业法人收购小企业部分国有产权的,可按新出资方占改制后企业总股本的比例享受抵扣政策,并在产权转让价格中抵扣。各授权经营公司要督促改制后企业与职工建立新的劳动关系。

 

4、各授权经营公司可向市国资管理部门提出申报,要求对单个企业抵扣金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审批权予以授权。此项授权事项可与不实资产核销审批授权事项一并申报。

 

5、经市国资管理部门授权后,由各授权经营公司在中介机构查证的基础上,对逐个改制企业费用抵扣进行审批,并抄送市国资管理部门备案。年终,将年度情况汇总上报,市国资管理部门对费用抵扣工作进行必要的抽查和监督。

 

6、如果资产抵扣金额超过企业净资产值,则按照零置换方式实施。

 

7、费用抵扣中已包括职工安置补偿费的,企业不得再给予职工经济补偿费。

 

8、各授权经营公司应帮助改制后企业建立抵扣相关资产的统一监管制度,以维护有关职工的权益。

 

    五、《若干意见》第五条,改制中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按照《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二十七条等有关条款,原企业应给予职工经济补偿。

 

    1、经济补偿一般用现金支付,职工拿到经济补偿费后另谋职业,也可用获得的补偿费在改制后企业投资入股。

 

    2、原企业现金支付比较困难的,经各授权经营公司和新出资方同意,补偿费可在资产置换收入中按照改制后企业接收职工的人数一次性抵扣。改制后企业与职工要签订协议,明确补偿费作为改制后企业对职工的负债或作为职工对改制后企业的投资。

 

    3、原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给予职工经济补偿费的,在改制过程中实行费用抵扣时不再享受富余职工安置补偿费。

 

    六、《若干意见》第六条,国有小企业设置期股,按照市委组织部《关于对本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实施期股(权)激励的若干意见(试行)》(沪委组[1999]661号)的规定进行操作:

 

   1、法人治理结构比较完善、经营者业绩比较突出、经评估确认的净资产在500万元以上的国有企业,经授权经营公司批准,可拿出不超过50 %的国有资产设置期股。

 

   2、期股设立时,经营者先投入部分资金认购股本,期股设置的金额一般不超过该经营者首次实际认购股本的4倍。企业要和经营者签订协议,明确经营者在三至五年内用分得的红利或自有资金将期股买成实股。在期股买成实股之前,经营者若离开工作岗位,期股既不能带走也不能转让。

 

   3、授权经营公司要及时将下属企业期股设置的情况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七、《若干意见》第七条,国有小企业剥离部分有效资产进行改制时,要积极争取企业主要债权人和主要债权银行的支持,并签订企业改制后继续归还贷款的协议。如原企业与其他股东共同投资设立新企业,则原企业要将分得的红利首先用于归还贷款;如原企业出售部分有效资产给职工,则将出售资产所得主要用于归还债务。

 

    八、《若干意见》第八条,国有小企业产权转让,按以下规定操作:

 

1、国有小企业产权交易工作,按照《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沪府发[1998]61号)及《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沪国资产[1999]165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国有小企业产权在上海产权交易所或上海技术产权交易所(以下统称交易所)交易,经各授权经营公司或有关主管委办证明为国有资本退出竞争性企业的,产权经纪机构按现行标准的10%向交易企业收取有关费用;交易所向产权经纪机构按照经纪公司收费的10%收取工本费,最高一般不超过500元。

 

2、国有小企业产权转让时,以经上海市资产评审中心确认的评估值为底价,企业产权在交易所挂牌15天以上没有购买者的,交易价格可适当降低。

 

3、授权经营公司可向市国资管理部门提出申报,要求对改制国有小企业产权的出售价格审批权予以授权。此项授权事项可与不实资产核销、费用抵扣审批授权事项一并申报。

 

4、经市国资管理部门同意后,由授权经营公司对交易价格低于评估值的行为进行审批,并抄送市国资管理部门备案。年终,将年度情况汇总上报,市国资管理部门对交易价格审批工作进行必要的抽查和监督。

 

    九、《若干意见》第九条,各授权经营公司要积极鼓励具有高新技术成果、特殊人力资源或其他智力成果的经营者和技术人员购买改制企业股权,大胆探索根据业绩送股、购买价格优惠等各种行之有效的激励方式。

 

    十、《若干意见》第十条, 企业产权转让采取融资性租赁时,由原出资者和承租方签订协议,当所付租金加上资产抵扣金额达到出租时的净资产额时,可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融资租赁中涉及费用抵扣的,参照本细则第四条执行。在产权未过户期间,企业原出资者要承担资产的监督责任。

 

    十一、《若干意见》第十一条,国有企业出售给外部企业或自然人时,原则上要按照商定的价格一次付清。个别购买者资金支付困难的,经授权经营公司同意,可分期支付,首期支付金额不得低于收购总价的30%,分期支付总期限不得超过3年,并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在资金未付清期间,企业原出资者要承担资产的监督责任。

 

十二、《若干意见》第十二条,改制后企业国有股权应得的收益,要明确归原投资者所有。

 

    1、为了支持改制后企业的发展,可由出资者通过金融机构委托贷款给改制后企业使用,操作必须规范,双方的权利义务必须落实。该部分贷款利息在前两年返还给改制后企业,后三年减半返还。

 

2、2000年—2002年间企业改制后国有股仍占30%以上的高新技术企业,经国资管理部门批准,企业国有股东每年可拿出30%国有股收益用作其他股东的增资扩股。

 

十三、《若干意见》第十三条,国有小企业改制有一个过程,国有资本从小企业中退出,区别不同情况可以是全部的,也可以是部分的。因此,对国有资本部分退出的改制后企业,仍应积极引导,进一步加强推进力度,使国有资本有序退出。

 

十四、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未经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市管国有企业参照本细则执行,各区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参照本细则制定实施办法。

 


(编辑: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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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4年07月01日  所属分类:法律法规